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3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月2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加計遲延繳
款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37,09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137,094元中含違約金1,200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
年息1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