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正宗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正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4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邱正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三年三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4月24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4年7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6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