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張玉芬 再審被告 江廂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0日本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宣判,有原確定判決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卷宗,查明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收狀戳章),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沿用102年5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同年7月26日上訴狀之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