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告 陳美盈
陳富美 林秀葉 黃金承 劉玉玫 陳阿全 王麗玲 江含少 張素幸簡 林秋香 李秀賢 廖素金 葉布僑 張瑪利 林楷翎 林秀珍 翁德祥 邱金盆 黃智紅 李孟勳 李春嬌 蔡彩珠 朱家弘 高麗芬 陳月紹 薛明水 徐慧宜 蔡耀仁 陳美貴 黃玉文 (上列原告等送達代收人 游朝義 律師斯福路2段136號14樓)被告 黃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黃則成應與被告 薛詩美林琮偉林佳慧林玲慧
均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件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黃則成與薛詩美、林琮偉、林佳慧、林玲慧、通緝中
陳裕豐林瑜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止,共同向原告等施以佯稱透過合法拍賣高價取得投資國際知名畫家畫作等藝術品,極具增值空間及投資價值,招攬原告等陸續參與投資,投資三個月獲利十%至十二%;六個月獲利十五%至二十%;十二個月獲利可達三十%至四十%;十三個月保證獲利四十%等詐術,致原告等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依指示轉帳匯款出資參與投資,致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等之行為,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等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則成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重易字第一號、第二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黃則成部分駁回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等對被告黃則成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等對被告黃則成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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