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卓克平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雷射槍測速內遺棄並無照錄影亦無歸零,酒測儀器在測試中也會歸零再酒測,故應歸零始為合法合理。且儀器始終均係人為操縱,更令人質疑。原判決稱雷射槍合格部分,亦未就歸零問題提出回答,而原判決稱公務員為公正之行為且具有公信力,是否意味著告訴人所說明者均為錯誤?原判決顯有偏頗。且光碟內容並無完整錄下過程,當時員警僅係說明舉發單內容及救濟方式,並未告知不會再寄通知單及不簽收之影響,執法方式偏差粗糙,並未盡到完整之告知義務,且員警告知亦未錄音,僅係口頭告知。整件處理過程並無直接證據,僅係依照機器判讀,當時車流多亦會有誤判的可能性,原判決自始至終僅強調雷射槍合格,但並未提出過程,上訴人對此強烈懷疑,原判決係無完整證據之判決,顯無直接證據,有違第133、
134條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