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宏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宏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2、17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購毒者本身即有毒癮,且係其等詢問被告有無第二、三級毒品可販賣,並非被告主動向其等兜售,且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並非大毒梟,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尚有未洽。另被告犯後有努力供出上游資訊,雖未查獲,然仍可作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對象共計6人,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原審業均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分別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原判決雖未明文有斟酌被告告發綽號「 龍龍 」、「 阿義 」販賣毒品犯行乙節,然被告告發「龍龍」、「阿義」販賣毒品部分,既未經查獲,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5月3日信警偵字第11200153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犯罪後有所悔悟之態度,而原審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此項量刑事由,於科刑事項審酌時敘明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對「龍龍」、「阿義」之真實身分語焉不詳,無從認定對檢警人員追查本案有無其他共犯或正犯有何實質助益或貢獻,應認已充分評價被告上開犯後悔悟之態度,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其餘理由,即其有從事美髮之正當職業,父母親罹患疾病賴其扶養,其平日會捐款等情,就其有美髮正當職業、扶養父母親等情,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而其所提出之臺東縣振杰禮儀社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85頁),用以證明其平日會捐款乙情,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3年6月,原審就被告本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5月不等;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幾乎均已係量處最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是被告徒憑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宏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宏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林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 )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瑋、許○誠、廖○廷、邱○欽、黃○辰、王○智。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張○瑋。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文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OPPO手機2支、SUGAR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K他命2包、K菸1支、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封膜機1臺、封口機1臺、包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批等物,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文宏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三【下稱偵卷3】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張○瑋、許○誠、廖○廷、邱○欽、黃○辰及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058號【下稱偵卷4】第50至70頁、73至74頁;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下稱偵卷1】第137至155頁;偵卷4第76至87頁、第90至92頁;偵卷1第247至255頁;偵卷4第93至107頁;偵卷1第391至397頁;偵卷4第110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二【下稱偵卷2】第53至63頁;偵卷4第124頁至145頁;偵卷2第143頁至155頁;偵卷4第147至153頁;偵卷3第61至65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販賣毒品沒有從中賺取價差,以自己施用為主,販賣對象私底下都是有交情的朋友,有些人會來給我剪頭髮,剪頭髮的部分會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至122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未從中賺取價差,然被告與販賣對象間均非至親,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則其提供毒品來源,販賣對象多達6人,先後販賣次數更高達17次,且因提供貨源拓展人脈,販賣對象更會至被告之髮廊消費,堪認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仍具有營利之意圖。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毒品之重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爰逕補充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至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揆諸上揭規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易言之,被告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所販出毒品數量為重量約7.5公克,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因而所獲不法利益亦僅約1萬5,000元(含5包菸及星城ONLINE14萬遊戲幣之市價),同非鉅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美髮、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又交易對象為6人,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如附表一編號9、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批,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秤重及分裝所用,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上開手機3支、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1批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被告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及17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1萬4,000元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而收取之5包菸及星城ONLINE14萬遊戲幣,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現金6萬2,000元、SUGAR廠牌手機1支等,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封膜機1台、封口機1台、空包裝袋1批、毒品吸食器1批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等扣案物,被告雖亦自陳為其所有,然均為供其美髮工作上及施用毒品所用所餘之物(見本院卷第74頁),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下同)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對象聯絡手機1111年5月8日7時20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張○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11年5月12日1時31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5公克)張○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張○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11年7月1日某時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500元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1包張○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11年4月6日10時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許○誠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11年4月12日12時47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許○誠扣案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11年4月25日13時35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許○誠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11年5月6日10時25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許○誠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1年3月15日8時40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5公克)廖○廷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0111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廖○廷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11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廖○廷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111年4月27日1時20分後某時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5公克)邱○欽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11年5月3日11時44分後某時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5公克)邱○欽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111年3月7日18時40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5包菸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5公克)黃○辰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111年3月27日4時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5公克)黃○辰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111年4月8日19時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14萬遊戲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黃○辰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111年3月20日14時41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王○智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事實宣告罪刑沒收附表一編號1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林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7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8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9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0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1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2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3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4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5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6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拾肆萬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7林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頁數1咖啡包殘渣袋指認照片偵卷1第63至65頁2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張○瑋)偵卷1第67頁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偵卷1第73至91頁4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第93至133頁5通訊監察譯文(張○瑋)偵卷1第161至179頁6毒品指認照片偵卷1第203頁7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偵卷1第205至223頁8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許○誠)偵卷1第227頁9手機通聯畫面截圖偵卷1第229至230頁1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第231至238頁11通訊監察譯文(許○誠)偵卷1第259至270頁1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偵卷1第293至323頁13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廖○廷)偵卷1第325頁14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第329至377頁15通訊監察譯文(廖○廷)偵卷2第3至7頁16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偵卷2第27頁17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第31至33頁18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目錄表、收據偵卷2第35至41頁19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邱○欽)偵卷2第43頁2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第45至49頁21通訊監察譯文(邱○欽)偵卷2第69至78頁2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偵卷2第107至115頁23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照片(黃○辰)偵卷2第121至134頁24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第135至139頁25通訊監察譯文(黃○辰)偵卷2第159至169頁26扣案物指認照片偵卷2第281至283頁2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搜索影像相片偵卷2第285至301頁28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林文宏)偵卷2第309至311頁29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目錄表、收據偵卷2第317至329頁30通訊監察譯文(王○智)偵卷2第381至382頁3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目錄表、收據偵卷3第23至31頁32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第45至57頁33通訊監察譯文(王○智)偵卷3第69頁34指認照片偵卷4第185至233頁3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偵卷4第265至399頁3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二【下稱偵卷5】第5至19頁37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偵卷5第21至69頁38通訊監察譯文(張○瑋、許○誠、廖○廷、邱○欽、黃○辰、王○智)偵卷5第71至114頁3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搜索影像相片偵卷5第143至157頁4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第159至289頁41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照片(林文宏、張○瑋、許○誠、廖○廷、邱○欽、黃○辰、王○智)偵卷5第313至345頁4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三【下稱偵卷6】第93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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