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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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芸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及偵訊中」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芸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但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醉態駕駛行為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外,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業經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並漸次提高刑責規定,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曉,顯見酒駕對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已高出構成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數值甚多,於本案更因酒精之作用影響下造成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肇事,幸未釀致被害人 江致遠 受傷,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於無物,素行不佳;復酌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門市店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34號被告張芸萱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3分前之某刻,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段與華美一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入華美一路,竟不慎撞擊適於華美一路停等紅燈,由江致遠(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9626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頭,經警於同日20時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芸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致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村里租賃監視影像系統紀錄表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期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