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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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翔被告曹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號、第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楊 黃秀蘭 支付損害賠償。
曹睿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 楊黃秀蘭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增列證據:被告吳鴻翔、曹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9、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楊黃秀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誠意彌補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告訴人楊黃秀蘭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吳鴻翔、曹睿杰依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支付告訴人楊黃秀蘭30,000元、40,000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號111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曹睿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鴻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睿杰、吳鴻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鴻翔向曹睿杰取得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10年7月6日早上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不詳處所,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佯以楊黃秀蘭之姪子,向楊黃秀蘭佯稱:因公司缺錢,亟需孔急等語,致楊黃秀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6日早上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嗣楊黃秀蘭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黃秀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睿杰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曹睿杰將本案郵局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吳鴻翔,並依指示將密碼更改為920409,以清償積欠被告吳鴻翔款項之事實。2被告吳鴻翔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吳鴻翔見社群網站臉書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因而向被告曹睿杰索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基隆市安樂區之薑母鴨店,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3(1)告訴人楊黃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3)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張(4)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張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4證人曹睿杰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吳鴻翔表示販賣帳戶可賺取費用,因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吳鴻翔,並以口頭之方式告知被告吳鴻翔本案郵局帳戶之新密碼,後被告吳鴻翔向其陳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5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曹睿杰所申辦,而告訴人有於110年7月6日早上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1407號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無掛失或補發存摺之紀錄。7被告吳鴻翔與友人 簡翔宇 之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吳鴻翔主觀上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向被告曹睿杰索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8被告曹睿杰與簡翔宇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2張證明被告曹睿杰收受警局通知單時,即向簡翔宇陳稱:「吳鴻翔提款卡寄給別人,刷10萬,詐騙案子到我頭上。」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曹睿杰、被告吳鴻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等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中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
聲請人楊黃秀蘭(年籍詳卷)相對人曹O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曹清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相對人兼法代兼上一人代理人
林沛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相對人吳O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就111年金訴字202號洗錢防制法等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齊潔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楊黃秀蘭到相對人曹O杰到上一人法代兼代理人林沛淇到相對人吳O翔到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吳秉修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曹O杰、法定代理人曹清泉、法定代理人林沛淇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肆仟元,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郵局之帳戶(戶名:楊 慧珍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吳O翔、法定代理人吳秉修願給連帶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共分3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郵局之帳戶(戶名: 楊慧珍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楊黃秀蘭相對人曹O杰兼法代兼代理人林沛淇相對人吳O翔兼法定代理人吳秉修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珍珍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