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253號原告 江儀芳 被告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何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67號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68號3樓),均位於同一社區而為隔壁棟上下相鄰之房屋。民國109年6月起,原告因系爭67號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而先向樓上之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67號3樓房屋)之住戶反映,惟系爭67號3樓房屋之住戶否認漏水,原告復向相鄰之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68號2樓房屋)之住戶詢問是否亦有漏水情形,發現系爭68號2樓房屋漏水情形較系爭67號2樓房屋更為嚴重,故原告為釐清漏水原因,遂請水電人員檢查,經水電人員勘查系爭67號2樓房屋及系爭68號3樓房屋後,表示系爭68號3樓房屋水管可能漏水,但被告否認。嗣110年9月6日原告與系爭68號2樓房屋住戶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申請調解後,被告與系爭67號3樓房屋住戶同意請水電人員至屋中檢測是否漏水,後詢問社區總幹事表示系爭67號3樓房屋住戶不做檢測要直接將該屋之冷熱水管均更換,嗣總幹事於110年11月10日告知系爭67號3樓已更換完成,惟原告所有之系爭67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情形仍然存在,由此可知,系爭67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67號3樓房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㈡嗣111年3月30日被告請水電人員更換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冷熱
水管完成,而於該換管工程完成後第3日起,系爭67號2樓房屋與系爭68號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漏水量明顯減少,一週後,系爭67號2樓房屋與系爭68號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均不再漏水,迄今系爭67號2樓房屋仍無漏水,顯見系爭67號2樓房屋之系爭漏水事件應與被告之系爭68號3樓房屋有直接關係,其漏水原因應係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水管漏水所致。
㈢查系爭67號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不僅導致廚房天花板、
廚櫃腐爛損壞,客廳銜接廚房之共用牆長壁癌掉漆,經原告於111年4月6日請裝俢人員估價,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系爭漏水事件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品質,煮東西時要避免髒水滴入食物,洗好碗盤也要注意不要滴到髒水、還要時常移動位置不然會滴到人身,需常刮除及擦拭櫥櫃、磁磚,及拿水桶接水及倒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45,000元暨精神慰撫金42,000元,合計87,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凡集合住宅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及管理,均應依該法辦理。而有關集合住宅漏水之處理,實務上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12條規範辦理。系爭漏水事件兩造及相鄰住戶共四方已於110年10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共識願處理相關漏水疑慮。本次檢修事由亦為社區住戶的水電師傅施作,當時年關將近,在工程時程上安排比較緊湊。因屋齡已27年,工程人員認定因管線老舊自然損壞建議不用檢測直接更新冷熱水管,被告也採納建議。檢修完畢後,被告本於敦親睦鄰之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向原告請求負擔,原告卻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如覺得維修廠商不滿意也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再依同條例第12條向被告請求負擔。被告於97年購買全新裝潢之現屋,入住14年未曾裝修。我國法律目前對集合住宅所有權人之不動產除共有部分每年需做消防安全檢查外,對專有部分並未強制要求為屋況檢測,工程人員也認定為自然損壞,顯見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是被告的專有部分漏水,講法不專業也不堅強,這樣推論有點牽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不正確、不實在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67號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8號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及109年6月間起發生系爭漏水事件,系爭68號2樓房屋亦同有被滲漏之情形,系爭67號3樓房屋更換冷熱水管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至111年3月30日被告更換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其後漏水即漸停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67號2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提出之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係因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滲漏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係系爭68號3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漏水事件漏水原因之認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為被告之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滲漏所導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而被告既已更新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且目前已無漏水,是已難就漏水當時系爭68號3樓房屋之水管情形,以鑑定之方式證明是否系爭68號3樓房屋漏水所致,惟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已難以鑑定之方式證明關於漏水原因之待證事實,惟仍非不得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而依推理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以:109年6月間起發生系爭漏水事件,系爭68號2樓房屋
亦同有被滲漏,系爭67號3樓房屋於110年10月20日調解後至110年11月10日間某日更換冷、熱水管後,系爭67號2樓房屋仍有漏水,111年3月30日被告更換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其後第3日起漏水即大幅減少,一週後均不再漏水等情,此為被告所未爭執。
⒉參以原告主張:曾與水電師傅看完原告系爭67號2樓房屋漏水
情形後,與水電師傅至被告家中,水電師傅表示被告水管可能漏水等情,及系爭漏水事件包括被告垂直樓下之系爭68號2樓房屋亦受滲漏,原告曾與系爭68號2樓房屋住戶申請調解,經(與被告及系爭67號3樓房屋住戶)協調後,被告及系爭68號3樓房屋屋主均願自己找水電師傅測試,嗣系爭67號3樓房屋屋主表示不檢測了,而於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1月10日間某日更換冷、熱水管,惟漏水情形仍繼續等情(見原告起訴狀第1、2頁之記載),亦為被告所未提出爭執。被告於答辯狀亦記載:「原、被告雙方及相鄰住戶共四方,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在安樂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共識願處理相關漏水疑慮。本次檢測維修亦是由本社區住戶的水電師傅施作,當時因年關將近,在工程時程的安排比較緊湊…工程人員認定為管線老舊自然損壞建議不用檢測直接更新冷熱水管,被告也採納建議」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可知原告及系爭68號2樓房屋住戶因系爭漏水事件,已依其房屋之建築型態、相鄰情形及上下層之關係而判斷可能係系爭67號3樓房屋、系爭68號3樓房屋滲漏,而邀集可能為漏水原因之專有部分建物屋主調解,而系爭67號3樓房屋住戶及被告亦均同意檢修。嗣被告亦依調解共識找水電師傅檢測,水電師傅則建議更換冷、熱水管。
⒊綜合上開各情,系爭漏水事件既已經受損害之2戶2樓之住戶
,依其房屋之建築型態、相鄰情形及上下層之關係,判斷而邀集可能為漏水原因之系爭67號3樓房屋、系爭68號3樓房屋屋主或住戶協調,亦達成系爭67號3樓房屋、系爭68號3樓房屋應檢測之共識,則堪認系爭漏水事件之可能原因應為系爭67號3樓房屋或系爭68號3樓房屋之滲漏所致。被告亦未具體指明除此之外有何其他可能之漏水原因,則應可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而系爭67號3樓房屋更換冷、熱水管後,漏水情形仍然持續並無改善,迄至被告就系爭68號3樓房屋於111年3月30日更換冷、熱水管後第3日漏水明顯減少,一週後漏水即停止(積水排完之後,即不再漏水),綜上事實,依經驗法則,已以足推認系爭漏水事件,應係系爭68號3樓房屋之水管滲漏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認。
⒋被告雖辯稱:這是在共同管道間云云,惟被告既更換冷、熱
水管(見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是否屬於共同管道,即有疑義,衡情被告所更換之冷、熱水管應在專有部分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滲漏之冷、熱水管係位於共用部分,所辯難以採認。
⒌被告抗辯:集合住宅之漏水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2條辦理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係關於住戶應遵守之事項,縱有住戶應配合修繕之規定,亦與本件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至於同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係關於費用負擔之規定,且兩造並非垂直上、下樓層,並無共同壁或共同樓地板之關係,況本條規定亦與被告應否就系爭68號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⒍綜上,被告之系爭68號3樓房屋水管漏水導致系爭漏水事件等情,堪予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所有之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系爭68號3樓房屋水管漏水導致系爭漏水事件,既經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導致廚房天花板、櫥櫃損壞腐爛、
客廳銜接廚房之共用牆上方兩邊壁癌掉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41至47頁),衡酌系爭漏水事件持續約9至10個月,則木製櫥櫃等木製品自有可能因長期潮濕浸水而腐朽,油漆亦有可能剝落,牆壁有可能產生壁癌。並觀之該等照片與原告所述損壞情形並無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認。
⒊原告主張修復所需金額為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裝修師傅
林堃鈺 開立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對於該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而主張其內容不實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衡之該估價單內容包括廚房天花板3坪13,500元、流理台上櫃16,500元、油漆6,000元及拆除清運費用9,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情形,並無明顯不符或相異之處。而被告僅稱:「(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修繕支出45000元,被告有無爭執?)他修多少錢我沒有意見,但是應該要經過第三方評估,我覺得不正確」云云(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或舉證證明所列內容係並未受損或並無修理必要,僅空泛指摘不正確、不實在云云,自難採認。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67號2樓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為45,000元等情,可以採認。
⒋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即無須予以折舊。經查,被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係因漏水損壞部分之櫥櫃、天花板更換及油漆等項,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67號2樓房屋客廳銜接廚房共用牆之壁癌情形及木頭潮濕損壞之情形,應與正常使用下因時間經過老舊而產生之老化毀損不同,且依原告提出之櫥櫃照片以觀,櫥櫃亦尚屬新穎,與陳舊而自然損壞之情形有別(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以新品材料修復,僅係回復系爭67號2樓房屋損害發生前之狀態,難認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
尚無扣除折舊之問題,附此指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品質及生活困擾,煮東西時要避免髒水滴入食物,洗好碗盤也要注意不要滴到髒水、還要時常移動位置不然會滴到人身或頭上,需常刮除天花板及櫥櫃長出的菇,及要時常擦拭櫥櫃及磁磚、地板,天花板上方及地上要放水桶接水及倒水等情。衡之居家環境潮濕滴水,會造成居住者不便及不適,且廚房為一般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處所,為重要生活空間,廚房天花板經常潮濕或滴水,實足以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居住者之居家衛生及居住品質,堪認系爭68號3樓房屋之漏水,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2,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47元(計算式:1,000元×65,000元/87,000元=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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