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肩包壹個(內含手機壹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汽車鑰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周樹王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學歷國中肄業,家中有母親與女兒,女兒已成年,前為工地材料打工,現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藍色肩包1個(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汽車鑰匙、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告余智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在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分別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罪刑,迄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見基隆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因正值裝修而大門敞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搜索財物(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裝修工人周樹王掛在該屋陽台處曬衣架上之藍色肩包(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汽車鑰匙、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周樹王發現上開肩包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樹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樹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藍色肩包及其內之物品、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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