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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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薰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薰誼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薰誼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 張舜智 、「@傑」、「 張智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於臉書開立虛偽招募人力之廣告,適 林佩儒 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發現上開廣告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向林佩儒許諾以每本帳戶提領款項4%及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云云,後林佩儒即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第二信用合作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母 林郭滿清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照片,以LINE翻拍傳送之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再提供暱稱為「張智傑」或「@傑」之LINE帳號與林佩儒聯繫,其後便由該「張智傑」與林佩儒聯繫。
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起訴意旨多有缺漏或錯誤,因林佩儒非本案被告,本判決不為認定,實際情形以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決為準):
㈠於110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致電予 莊郁如 ,詐稱其在歐悅汽
車旅館(下略稱歐悅旅館)之線上訂房資料,因錯誤而多訂10間房間,須以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莊郁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40分、19時13分許,分別匯出29963元、22985元至林佩儒之上述中國信託帳戶。
㈡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致電予 李函真 ,詐稱其在歐悅旅館之
線上訂房資料,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函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2分、19時9分許,分別匯出9983元、7112元至林佩儒上述中國信託帳戶。
㈢於110年4月13日18時37分許致電予 吳佳霖 ,詐稱其在麻雀巢
行旅飯店(下略稱麻雀飯店)之訂房刷卡資料,因系統異常刷了10間房,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出149123元至林佩儒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又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9時55分許,匯出29987元至林郭滿清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㈣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致電予 駱青青 ,詐稱其在麻雀飯店之
住宿刷卡資料,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駱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9分許,匯出5989元至林佩儒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㈤於110年4月13日19時1分許致電予 蔡易倞 ,詐稱其在麻雀飯店
之住宿刷卡資料,因系統異常而誤刷扣款,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易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30分許,分別匯出22222元、3012元(已扣除匯款手續費)至林佩儒之上述中國信託帳戶。
㈥於110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致電予 林麗珍 ,詐稱其在國軍英
雄館(下略稱國英館)之訂房紀錄,因系統有誤,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麗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6時38分、16時40分許,分別匯出49987元二筆至林佩儒之上述兆豐銀行帳戶。㈦於110年4月13日17時9分許致電予 翁瑋鍾 ,詐稱其在STUDIOA
台中精誠門市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第三代理商,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每月扣款云云,致翁瑋鍾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7時36分許,匯出40010元至林佩儒之上述基隆二信帳戶。
㈧於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 施聖杰 ,詐稱其購買IPhon
e12手機1支,有1筆帳需將訂單取消,須以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7時25分許,匯出29985元至林佩儒之上述基隆二信帳戶。
㈨於110年4月13日19時12分許致電予 林儷融 ,詐稱其在誠品書
局購物之商品條碼貼錯,須以轉帳方式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儷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39分、19時50分許,分別匯出34123元、5085元至林郭滿清所有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㈩於110年4月12日21時許致電予 劉晉綸 ,詐稱其在圓仔湯飯店
之線上訂房,因網路異常訂了10筆訂單,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劉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翌(13)日17時32分許,匯出49987元至林佩儒之上揭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於同
(13)日17時35分許,匯出49988元至林佩儒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致電予 張甲慶 ,詐稱其在國英館
之訂房紀錄,因系統設定有誤,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甲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7時12分、17時14分許,分別匯出49987元二筆至林佩儒之上揭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17時29分許致電予 黃于庭 ,詐稱其在蝦皮網
站購買誠品書籍已送貨完成,因作業疏失誤認定其有每月扣款之免運費資格,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每月扣款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39分許,匯出29685元(已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至林郭滿清所有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19時8分許致電予 林水煌 ,詐稱其在麻雀飯店
之住宿資料,因系統異常而誤產生1筆團購紀錄,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水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10分許,匯出21963元至林郭滿清所有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三、林佩儒後依「張智傑」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張舜智,藉此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起訴書多有缺漏或錯誤,因林佩儒非本案被告,本判決不為認定,實際情形以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決為準):
㈠於110年4月13日傍晚5時8分、9分、10分、12分及17時13分,
分別自上述兆豐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筆、9000元及900元(合計99900元),再於同日17時18分、17時18分,自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又於同日17時28分、29分,分別自上開基隆二信帳戶提領3萬元、29000元(合計59000元)後,立刻於同日17時3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述258900元交付予前往該處取款之張舜智。
㈡於同日17時42分、43分,分別自上開基隆二信帳戶提領3萬元
與11000元;再於同日17時54分,自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44000元;再於同日17時58分、59分,分別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合計5萬元)旋即於同日18時10分,在基隆市○○路000號附近,將上述13萬5000元交付張舜智。
㈢於同日19時11分、13分、17分、44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72000元、7000元、23000元、18000元;再於同日19時37分、38分,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49000元,馬上於19時54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信四路10巷內,將上述294000元交付張舜智。
㈣於同日19時55分、57分、58分、20時13分、14分,自上開基
隆八斗子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筆、8000元,並於基隆市中正區信四路10巷內,將上述128000元交付張舜智。
㈤於110年4月14日12時30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信四路10巷,將6700元交付張舜智。
四、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佩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獲致有罪判決之相關案卷、證人林佩儒提供之單張照片(公訴意旨誤認為視訊談話擷圖,且因而導出之論理亦有謬誤,詳後述)為其主要論據,另指出:經檢閱被告另案所涉幫助詐欺案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幫助詐欺前案),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訊息擷圖中並無被告拿著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合照的相片,又證人林佩儒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亦擔任取款車手,詐騙集團必須知道車手長相,才能在陌生環境中不動聲色地找到車手,且避免款項遭車手私吞,但被告於幫助詐欺前案中並非取款車手,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詐騙集團在乎金融帳戶能不能用,並不在乎提供金融帳戶的人相貌如何,是被告所辯因自覺相片很醜而自己刪掉一情不足採信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證人林佩儒所提供我與身分證之合照,是我於幫助詐欺前案中傳給詐騙集團成員「 翁歆亞 」的,當時我覺得自拍的照片很醜,對方已讀後我就直接按刪除不是收回,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把該張照片儲存起來,冒用我身分去騙本案其他被害人,且林佩儒所提供與自稱「曾薰誼」之人對話紀錄中曾閒聊在家帶小孩、傳送小孩打呵欠等照片,但我還沒有結婚生小孩,從來沒有跟林佩儒通過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林佩儒於偵查中固證稱:沒有跟詐騙集團成員「曾薰誼
」面對面談過,只有視訊對話,對方有拍她拿身分證之照片給我,應該就是她等語(見偵4608卷第159頁),並提供與「曾薰誼」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4608卷第210至222頁),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1張被告手持自己身分證之照片無訛(見偵4608卷第216頁右下角)。
㈡然上開照片雖據公訴意旨認為係證人林佩儒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時之動態擷圖云云,然經證人林佩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請被告當庭脫下口罩以全臉供證人林佩儒辯認後,證人林佩儒具結證稱:偵4608卷第216頁右下角圖片是「曾薰誼」傳送的單張照片,不是動態擷圖,我當時跟對方視訊通話時,沒有想到是被騙,所以沒有擷圖,我視訊通話的對象是1個瘦瘦的女生,跟被告長得類似,但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相片傳送時間距離我視訊通話有隔了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可確認證人林佩儒所提供自稱「曾薰誼」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照片,僅係單張照片而已,至與證人林佩儒視訊通話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即為被告,證人林佩儒尚無法確認同一性,是以公訴意旨之論理基礎已有動搖。
㈢衡諸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多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絕不以真
名示人,以避免檢警查緝,用以轉移犯罪所得亦係使用人頭帳戶,亦為同理,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之常態。查被告之名字非屬一般常見,同名同姓者甚少,若使用自己本名用以在臉書刊登廣告尋找取款車手,無異將自己之個人資訊公開暴露於外,有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此種可能性不高。再者,被告確於109年12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嗣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查閱幫助詐欺前案案卷無訛,該案中自稱「翁歆亞」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向被告誆稱為博奕公司,請被告提供帳戶,將發放薪水云云,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9頁),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以查對員工身分之名,委請被告提供拿取身分證照片,實則將照片用作他途諸如冒用身分再行詐騙他人之用,當屬可以想見之事,是以被告以其照片係遭冒用之辯解,尚在情理之中。
㈣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稱其於幫助詐欺前案中因自己與身分證之合照甚醜,自行刪除等語,亦未能從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查知上情,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佩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無從確認被告即為聯繫證人林佩儒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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