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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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71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毅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罪名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宣告刑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為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已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