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宏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治宏 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相對人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閻再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4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3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05元(計算式:20,602元+30,903元=51,50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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