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曜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曜宏與告訴人 柯榕君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士林區河堤邊,雙方因分手及房租一事而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單腳強壓告訴人大腿內側,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及左手背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本案共同被告柯榕君、 鄭易誠 、 張賢章 、 陳勇義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