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323號被上訴人正惠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 李茂中 等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李林梓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2,586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103年9月11日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6萬1,294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已減縮聲明部分,與撤回該部分之訴無異,不得就該減縮部分,復為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具狀、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上卷第153、163頁)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4萬8,391元本息,就其中68萬7,097元本息(即2,748,391-2,061,294=687,097),乃係就已減縮部分復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追加,依上說明,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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