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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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銀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銀和在獲釋期間,絕無再犯之意,且可向當地派出所或法官報到。因最近工作有200公尺水溝工程進行施工,而雨季快到了,怕影響到旁邊之住宅房屋。又被告有4個小孩,分別為12歲、14歲、16歲、18歲,剛好是叛逆期,希望法官能體諒天下父母心,讓被告能有時間陪孩子成長,長大不會學壞。被告現在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號因為門牌有3戶住家,法院之傳票被告均無收到,被告絕無逃亡,可以留電話給法官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有被告在其上偽造「 劉繼堂 」署名、指印之警詢筆錄、證物指認卡、公務電話紀錄表、口卡片、逮捕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限制住居具結書、警員職務報告書等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前於79年、87年、97年間,亦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㈣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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