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清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清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6年度聲字第543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5年5月│本院105年│105年10│同左│105年11│││害防制│刑4月│26日19時│度簡字第44│月11日││月8日│││條例││7分許為│07號││││││││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同上│有期徒│105年8月│本院105年│106年1月│同左│106年2月││││刑4月│1日18時5│度簡字第47│13日││8日│││││分許為警│65號││││││││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