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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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忠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7、368、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之證據,除另補充「被告周忠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周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1次觀察、勒戒,及法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介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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