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告 陳麗卿 被告 蔣忠良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刑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被告蔣忠良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24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103年
7月29日庭呈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64,532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核原告上揭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蔣忠良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4.6公里處出口匝道(屬新北市○○區路段)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由訴外人 許志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34.6公里處出口匝道欲右轉進入當時五楊高架施工入口,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後方由林進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及其後由 張智傑 駕駛而搭載乘客陳麗卿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則依序適時煞車停,惟隨後駛至由被告蔣忠良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上原告因連續碰撞而受有頸扭傷及拉傷、四肢挫傷、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兩膝瘀傷、右邊顳顎關節盤異位等傷害。被告蔣忠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蔣忠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蔣忠良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28,500元、交通費用25,592元、鑑定費10,
44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7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964,532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964,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就醫療部分原告僅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相關保險,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需休息一年至二年,然診斷證明書並未就此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蔣忠良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4.6公里處出口匝道(屬新北市○○區路段)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由許志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34.6公里處出口匝道欲右轉進入當時五楊高架施工入口,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後方由林進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及其後由張智傑駕駛而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則依序適時煞車停等,惟隨後駛至,由被告蔣忠良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進而推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原告因連續碰撞致受有頸扭傷及拉傷、四肢挫傷、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兩膝瘀傷、右邊顳顎關節盤異位等傷害。被告蔣忠良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蔣忠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以及被告三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被告蔣忠良之僱用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數件在卷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簡第194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次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反面),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忠良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三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被告蔣忠良之僱用人等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2,240元,後又至楊外骨科診所就診55次,支出26,26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8,5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8張、楊外科骨科診所、楊外科骨科診所單據3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127頁、第108頁至第124頁),惟除其中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就醫醫療費用2,240元核無不合外;就楊外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至其門診治療55次,惟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僅為4,150元,則此金額部分即足認定;而逾此金額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為證明,自難認為真正而無可採。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90元(計算式:2,240元+4,150元=6,390元),於逾6,390元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就醫而往返醫院致支出交通費25,592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3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本院衡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邊顳顎關節盤異位等之傷害,堪認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僅為5,93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付該等車資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其確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逾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鑑定報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而申請林口長庚鑑定,支出10,440元,固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固因本件事故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0,440元,然此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部分,尚難准許。
(四)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頸部嚴重受傷、顳顎關節盤異位,致使原告吃東西、咬合、講話都有困難,且原告從事工作,需不斷講話,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萬元。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41頁),於發生事故時為57歲,從事建設公司業務人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顯具勞動能力。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顳顎關節盤異位之傷害等情,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予以鑑定,該院以103長庚院法字第0479號函回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陳小姐於103年6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陳小姐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右顳、顎關節易位等病症,現仍殘遺咬合、張口困難及無法咀嚼硬質食物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8%」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即為8%,洵堪認定。原告雖以長庚醫院是用美式的方式衡量,不知美式方式與臺灣的方式是否相同抗辯,惟原告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當之處,是以本院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8%為適當。
2、又原告雖主張其99年薪資收入為866,707元、100年薪資收入為112,600元、101年薪資收入為273,043元等語,故平均收入為720,000元,至少有3萬6千元至4萬5千元之底薪云云,惟原告並非受僱於固定雇主,領有固定薪水之勞工,月薪並不定,此有原告於103年1月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即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並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業務工作,與一般受僱勞工以每月薪資投保之情況並不一樣,況依上開國稅局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扣繳單位除建設公司外,尚包括廣告公司,實難憑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即認定原告每月確有
3萬6千底薪之工作收入。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每月工作收入之證明,是本院認定應以100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17,880元,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方始適當。
3、是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件發生之100年10月20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08年4月1日止原告年滿65歲時止,共計有7年又6月(不滿1月以
1月計),即7.5年。依此,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111,639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80月薪×12個月×6.00000000(此為7年之霍夫曼係數)+17,880月薪×12個月×0.5×(6.00000000-0.00000000)]=1,395,492;1,395,492×0.08(勞動能力減損8%)=111,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頸部嚴重受傷,至今殘遺咬合、張口困難造成極度的痛苦,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被告蔣忠良為五專畢業,擔任三重汽車客運股份之司機;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90,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故本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蔣忠良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元之損害223,959元(計算式:6,390元+5,930元+111,639元+100,000元=223,959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3,
9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被告蔣忠良自102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10頁),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188,343元,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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