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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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烱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烱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許烱煥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0年2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0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後執行中於101年5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被告許烱煥施用本件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
5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即俗稱「號子」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烱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烱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本件除被告先後所為莫衷一是之供述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二罪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抑且,復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惡性及可責性均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盤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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