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寶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寶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寶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罰金刑部分,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仟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6日│102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2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28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實││1306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日│102年9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判││1306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