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度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日商「樂敦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肌研之商標圖樣美白化粧水壹瓶、美白乳液貳瓶、保濕乳液壹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4805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其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所購得被告以帳號「fadow-bow」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所販售仿冒「肌研」商標圖案美白化粧水1瓶、美白乳液2瓶,及保濕乳液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商標法嗣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則移置第98條,並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法條文字固有修正,但文字修正之內容並未變更原法條規定之義務沒收範圍,自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陳秋文前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
971號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2年
8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日商樂敦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肌研」圖樣之美白化粧水1瓶、美白乳液2瓶,及保濕乳液1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51號偵查卷宗第80頁),並有樂敦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台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帳號「fadowbow」會員資料、IP位置紀錄、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置使用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係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