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仲指定辯護人許有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仲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沒收及沒收銷燬)。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事實
一、周家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564號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82號、第4673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亦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示淨重10公克以上)與所示之人。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依通訊監察譯文,得知周家仲涉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於105年8月10日15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對周家仲執行搜索,查扣其所有供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2包及1瓶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6.006公克,驗餘淨重5.97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周家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5頁背面、第6頁,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院卷第25頁、第84頁背面、第87頁及其背面、第88頁及其背面),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朱志恆 部分,除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志恆外,證人朱志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警卷第33頁,偵卷第32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35頁、第36頁);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據證人即購毒者 葉宜鑫 、朱志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在卷(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33頁、第34頁,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29頁、第38頁至第40頁),且其中通話有使用各種暗語,諸如「一半」、「2張東西」、「來個500」、「要有個地方讓我分一下」等表示毒品數量、金額或要分裝毒品之暗語,堪認各該購毒者之指述內容,確有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其中附表編號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5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6頁)在卷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偵卷第54頁)在卷可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宜鑫部分,雖辯稱其沒有收到錢,惟證人葉宜鑫於偵查中指證其有交付價款與被告,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收受葉宜鑫交付之價款(詳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而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其等於通話中提及「一半」、「2張東西」等暗語,均足佐證證人葉宜鑫所述其有交付價款與被告之事實,應認被告於各該次販毒均已有收受價金。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足徵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販賣毒品,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至堪認定。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業據朱志恆於警詢證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認識被告後,被告會提到可以提神的東西讓其試用(警卷第32頁背面,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轉讓予朱志恆施用之毒品僅為單次施用之數量,衡情,一般人每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限,是尚難認定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併此敘明。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志恆,尚有向朱志恆收取價金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朱志恆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該通話之監聽譯文,朱志恆與被告間僅係相約見面(詳警卷第37頁及其背面),通話內容並無如其與被告間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有提及「來個500」或「要有個地方讓我分一下」等關於毒品價額及分裝毒品之暗語(詳警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相較於朱志恆其他與被告連繫購毒之通話,均有提及毒品價額及分裝毒品之暗語,顯然有所不同,是該次通話內容是否真為朱志恆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之通話,已屬有疑。且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犯行,僅有證人朱志恆之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復否認該次通話後見面,有向朱志恆收取價金之情形,如此自無從認定被告該次交付毒品時,有向朱志恆收取價金之事實,而僅能認定被告該次係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志恆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故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引用上揭法條固有未恰,惟此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朱志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以上述法條論處。
四、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及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0年台上字第451號、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 唐偉舜 、 李偉傑 購得(警卷第6頁),惟員警於對被告監聽過程即已得知被告所販賣毒品係向唐偉舜購得,另於105年6月17日對唐偉舜所持門號聲請監聽獲准,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5729705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39頁),堪認檢警於105年8月10日查獲被告前,已對唐偉舜發動偵查並實施監聽,被告遭查獲後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來源係唐偉舜,因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間,已無先後之因果關係存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另李偉傑雖於105年11月24日遭警查獲,然依其於警詢所述其係於105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依唐偉舜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詳院卷第54頁),然該次李偉傑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已係本案被告最後1次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105年7月27日15時8分至13分販賣毒品予朱志恆之後另行購入,是員警因而查獲李偉傑於105年
7月27日晚上9時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本案販毒之毒品來源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有不合,均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並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至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所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按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文字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中修正後第19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條並未規定於不能沒收時該如何處理,故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原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2包及1瓶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合計6.006公克,驗餘淨重5.973公克),經檢驗後,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塑膠瓶1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視同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院卷第92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為供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隨同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亦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宣告沒收。
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1包,屬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800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犯罪行為方式│主文││││││├──┼──────┼──────────────────┼─────────────┤│一│時間:│周家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周家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5年6月17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起訴│23時40分許│號,與葉宜鑫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300│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6921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付│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表編│地點:│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宜鑫,│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號1│高雄市三民區│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部分│金山路330巷││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77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時間:│周家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周家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5年6月21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起訴│19時13分│號,與葉宜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006921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編│地點:│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宜鑫│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號2│高雄市三民區│,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部分│金山路330巷││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77號││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時間:│周家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周家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即│105年7月10日│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朱志恆所使用之│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起訴│8時6分後某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門號││書附││列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表編│地點:│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號3│高雄市林園區│以上)與朱志恆。│均沒收。││部分│五福路249巷6││││)│弄15之3號│││││││││││││├──┼──────┼──────────────────┼─────────────┤│四│時間:│周家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周家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5年7月16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起訴│13時52分某時│號,與朱志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許│486223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編││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志恆,並│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號4│地點:│收取500元之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部分│高雄市林園區││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仁愛路附近某││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處│││├──┼──────┼──────────────────┼─────────────┤│五│時間:│周家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周家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5年7月27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起訴│15時8分至13│號,與朱志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分間某時│486223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編││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志恆,並│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號5│地點:│收取500元之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部分│高雄市林園區││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仁愛路附近某││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處││││││││├──┼──────┼──────────────────┼─────────────┤│六│時間:│周家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周家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5年8月8日│列時間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起訴│凌晨某時│案吸食器1組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犯││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壹││罪事│地點:││瓶(驗前淨重合計陸點零零陸││實欄│高雄市前金區││公克,驗餘淨重伍點玖柒參公││二㈡│七賢二路231││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塑膠瓶壹││部分│號都會商旅內││瓶),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