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上晃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