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四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中市不詳地點欲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五時三十八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八點五公里處時,因行速緩慢、車身左右偏移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六七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五頁、第十八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