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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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經觀察勒戒紀錄」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係因無錢花用、犯罪手段係趁人不備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現金新台幣六百六十元,金額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四十小時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