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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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八六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南警刑社字第○九三○○○九八六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一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鄰○○路一二一之一號網腳網咖內。
(三)行為:縱容少年 林汶衿 、 黃光輝 、 林振宇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固於警訊時辯稱因當時在忙、未注意該三名少年進入等語云云,然林汶衿、黃光輝、林振宇三名少年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其等先後於七月三日十七時許及二十三時許即進入網咖玩電腦遊戲,於其等入內之時該店即有專門察訪其等年齡以便允許其等進入店內等詞外,何況其等進入店內到查獲之際,均已入內多時,被移送人辯稱不知其等入內,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為真。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載明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証人即該少年林汶衿、黃光輝、林振宇於警訊中之証言。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因相同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南警刑字第七三五號處分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又因相同行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在其上開網咖內縱容二名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八五號案件裁處中,竟又於隔日經查獲三犯,認為情節雖非重大,惟屬再次違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停止營業三日,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裁定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