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或29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及北濱街口,見告訴人 高崇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疏未拔下之際,逕行發動電門駕駛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於107年4月2日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設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居住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詳東檢偵卷第5頁),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之住、居所均未在本院管轄之地區。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或29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及北濱街口(詳東檢偵卷第42頁),見高崇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疏未拔下之際,逕行發動電門駕駛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等語。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本件被告行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地點,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及北濱街口。且依告訴人高崇益告訴意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路及北濱街交岔口)時遭竊(詳警卷第6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本院管轄之地區犯罪。另本件係於107年6月27日繫屬本院(詳本院卷第1頁之分案收案戳章),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地或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林楨森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