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騰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騰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馬騰昌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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