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107年度東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照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照銘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暫停於臺東縣○○市○○路○段○○○號前。渠等因細故對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之 曹志明 心生不滿,竟驅車上前,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後分別持鋁棍(未扣案)毆打曹志明,致曹志明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直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東部地區巡防局之衛兵見狀予以制止,始停手並駕車離去。嗣曹志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志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照銘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明於警詢、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 黃健銘 、 吳秉澄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警卷第1-9、12-14、18-20頁、本院卷第62-64頁),並有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15-17、21-27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除須於法定刑度(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內進行裁量外,尚須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符合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使量刑結果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就其本案所受傷害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其左側尺骨係受較閉鎖性骨折為嚴重之粉碎性骨折。再者,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過程,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前,而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別,此等差異足以影響刑之裁量。準此,本院依前開說明衡酌上情,認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量處之刑度稍有過輕,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拒絕說明共犯身分,犯後態度不佳一節,因被告已供述上開男子之綽號、來歷,雖尚難憑此查緝,惟亦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故意隱瞞而犯後態度不佳,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2、70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月薪水不固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渠等係以其放在車上之鋁棍為犯罪工具(本院卷第66頁),是鋁棍3支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
鑑於該等物品之價值不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認有何預防犯罪之相當成效;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及追徵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