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胡博森 相對人 林宥霖 即焗本家食品小吃店(原名: 林文耀 即焗本
家食品小吃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49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因調解成立而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即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元【計算式:5,840-3,893=1,9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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