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賴昭銑 即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之
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原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條所示。
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原第六條、第九條准予刪除。
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新增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第十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四八冊、第十九頁、第一一一一號)。因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原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條,及刪除原第六條、第九條,以及新增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第十條,與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僅係修正文字,原第三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僅因應部分條文刪除而修正條次,均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尚無庸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組織架構圖、職務編制及執掌事務均為依章程授權訂定者,其變更亦無庸由法院處分之,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柏翰附件:財團法人華泰商業銀行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