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醫療訴訟之病歷及證據偏在醫者方,而本案承辦法官洪甯雅竟將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依法可取得之病歷影本編入不公開卷,且不給病患方之自訴人閱覽、複印,尤有不公,可認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又法官此種作法一如被告醫師方面迄今一直以各種理由不提出完整病歷○般,實如被告方面代理人之作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5款、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訴被告陳昶馗、 賴永隆 醫療過失,造成聲請人之子 徐上恩 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裁定,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而自訴人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嗣於112年3月15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自訴被告陳昶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於112年3月17日提出刑事追加自訴犯罪事實狀,表明追加自訴被告賴永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案列112年度自字第14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聲請人所指徐上恩之病歷影本雖經編列為不公開卷,惟此非
承審法官洪甯雅所為之訴訟指揮,有本院不公開卷證資料袋記載之案號為107年度自字第85號即明,是聲請人主張洪甯雅法官將病歷影本編列為不公開卷云云,並非事實,其據此推認洪甯雅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尤屬無稽。又卷內查無聲請人或自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不公開卷經不予准許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主張法官不准自訴人方面閱卷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
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上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且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5款、第18條第1款、第22條固有明文,惟承審法官洪甯雅並非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法官此種作法一如被告醫師方面迄今一直以各種理由不提出完整病歷○般,實如被告方面代理人之作法云云,任意曲解法律,無端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之代理人,以達到迴避特定法官及停止訴訟程序之目的,自非法所允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