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7號被告張瀚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元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機臺(機號000000000)前,見 王柏權 存提款項後,不慎將皮夾遺落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柏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截圖7張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復被告因上開犯行而侵占之皮夾內現金16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