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已為警發還告訴人 帕卡諾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被告彭冠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舞鶴123之2號居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空地處,徒手竊取帕卡諾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
二、案經帕卡諾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帕卡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與被害人乙情,考之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