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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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謝景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目的,乃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民國109年8月間自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同年9月無業,同年10月起至11月15日止任職於台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底至12月17日止任職於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月26日迄今則任職於全聯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務處。此實係因抗告人罹患腎臟疾病無法勝任工作,始先後遭任職公司辭退,故抗告人應屬無固定收入;且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亦無餘額,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於陳報狀中就所領取之身障補助均已詳實說明,並無隱匿之情,況身障補助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抗告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107年3月1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其自109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工作不穩定,應屬無固定收入,且其收入
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等情。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供參考)。
而查,抗告人自101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另自107年7月起迄今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金額自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調漲至今為5,06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無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40717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卷第109至111頁,下稱消債職聲免卷)。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所領取之前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甚明。又抗告人自陳其自110年1月26日起任職全聯工業科技有限股份公司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34,200元,有抗告人110年2月薪資單、110年4月19日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頁),堪認抗告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且應以3萬9,265元列計(計算式:3萬4,200元+5,065元=3萬9,265元)。又抗告人陳稱其患有腎臟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02號卷第37頁,下稱調解卷),其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應准予提列,本院復參酌桃園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及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認抗告人之其餘日常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準上,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
3萬9,265元-9,000元-1萬8,337元=1萬1,928元),已足認定明確。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其未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顯無餘額,自難採信。復查,本件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之事實,亦經本院查核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內資料無誤,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加計領取之政府社會補助後可處分所得為114萬7,608元4,872元×10)=114萬7,608元】,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則為65萬6,088元〔此部分理由均引用原裁定理由欄三、㈠、2.所載〕。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
0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49萬1,520元(計算式:114萬7,608元-65萬6,088元=49萬1,52
0元),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甚明,且抗告人未能提出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本件抗告人自應不免責。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於陳報狀中就其所領取之身障補助均已詳
實說明,並無隱匿之虞乙節,則查,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就聲請前兩年間即107年2月至105年3月間之收入情形,即應據實陳報,惟抗告人就其105年3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均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之事實隻字未提(見調解卷第7頁)。嗣抗告人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107年7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分別於107年10月4日、同年月16日兩次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10
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161頁),除仍未提及105年間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金額外,亦未陳報其自107年7月後即恢復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872元。且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7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
1月9日、108年10月4日多次發函要求抗告人補正收入資料,抗告人均再三拖延,且仍未陳報身心障礙補助金額,致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抗告人所提之資料中確認其盡力清償之標準,本院始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其開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既提出更生聲請並經法院裁定更生,自應據實陳報收入及財產狀況,使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兼顧債權人權益,倘遲不提出收入及財產報告書,甚而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法院將無從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提出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後,無故未提出正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致使更生程序長期延宕無法進行,已如前述。至抗告人所稱之陳報狀係於110年1月29日始提出於本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至74頁),且參諸該陳報狀之內容,僅陳述其除106年及
107年間無領取社會補助外,其餘時間領有身障補助4,70
0元等語,並未正確陳報金額及領取期間,亦未附上相關佐證資料,且距其聲請前置調解之日期更已超過2年,自難認其未違上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義務。是本件抗告人無正當事由無故不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於更生程序中未配合程序之進行,顯有重大延滯之行為,均足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尚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已可認定無誤。原審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