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東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東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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