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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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竊取不同人所管領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仍未思悔悟,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復為本件犯行以變賣得款,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另酌失竊物品現已由被害人等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