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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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仕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黃仕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所竊取之物為苦茶花,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