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零點參零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貳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零點參壹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肆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立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酒店內,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PMA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PMA2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5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6頁)。再參諸查獲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020公克,取樣0.0220公克,驗餘淨重0.2800公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110公克,取樣0.0408公克,驗餘淨重0.270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圓形錠劑2粒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藍色及粉紅色圓形錠劑各1粒,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