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振煌 告訴被告徐明福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簽具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與被告,讓其據以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63、6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被告徐明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福(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之永吉公園,因向陳振煌索討香菸、檳榔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永吉公園內,以「耖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陳振煌,足以貶損陳振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振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明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罪嫌,辯稱:伊係因為精神分裂症發作才罵前揭言論,但伊沒有指名對告訴人陳振煌罵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柏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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