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世玉
再審被告   徐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北
小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各款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雖為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乃指該重要證據於審判中已存在,然法官疏
而漏未審酌而言。本件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14號民
事判決(於103年1月20日確定),未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以
供鑑定,並為承審法官所拒,因之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提起
再審。
二、惟查依再審原告所述,承審法官已就是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
面已為審酌而認為不必要,即非漏未斟酌,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所指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即與法不合。再查該判決第6頁倒數第5行起即載明現場錄影
監視畫面之內容,並以之敘明理由認定事實,顯非再審原告
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其顯無再審法定理由,應予駁回。況以
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到庭時陳稱:「我的車先出來,我
行駛外側車道,後來他的車再出來,我看到他在我左方怎麼
靠的這麼近,(後來)因為我越過他的車,所以他的車子才
在我左後方。」,可知肇事前再審被告之車係在再審原告左
方,因為再審原告由後超越再審被告之車,顯然再審原告於
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至為灼然。蓋以欲超越他人之車,於
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安全無虞時,始得超車
,再審原告所指其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云云,顯非事實,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之事由,認有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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