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將其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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