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對被告乙○○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元。(二)請求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招集互助會,每會為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各開標一次,而收會款及交付會金則均由會首負責,被告甲○○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後,詎會款僅繳付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即拒絕給付,尚有二十一會共四十二萬元未繳納,推卸責任脫延至今,當時原告向被告甲○○追討,而被告丁○○出面解決,被告丁○○並願作為連帶保證人而簽下書據,到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乙○○又出面簽下延期一年清償上開會款之書據,至今三人均未償還四十二萬元之借款,原告既為會首,爰本於合會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四十二萬元會款等語。被告丁○○則以系爭四十二萬元會款係被告甲○○所欠與伊無關,伊並未承諾願連帶負擔系爭四十二萬元會款債務,且被告乙○○後來承擔系爭四十二萬元會款之債務,原告不能向伊追討系爭四十二萬元會款之給付資為抗辯。被告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招集互助會,每會為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各開標一次,而收會款及交付會金則均由會首負責,被告甲○○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後,詎會款僅繳付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即拒絕給付,尚有二十一會共四十二萬元未繳納,推卸責任脫延至今,當時原告向被告甲○○追討,而被告丁○○出面解決,被告丁○○並願作為連帶保證人而簽下書據,到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乙○○又出面簽下延期一年清償上開會款之書據,至今仍未償還四十二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承擔債務之書據影本二份,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就系爭四十二萬元之會款債務是否為被告三人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丁○○及被告乙○○均簽下被告甲○○系爭會款之承擔書據,則被告丁○○及被告乙○○應予連帶負擔被告甲○○系爭會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此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二紙書據內容為「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負責甲○○貳萬元的會錢向丁○○收」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一會總額四萬二千元於一年後付起乙○○」,並分別有被告丁○○捺手印及被告乙○○簽名、蓋章、捺手印在書據之上,原告亦自承系爭會款債務先由被告丁○○出面解決而簽下書據,到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乙○○又出面簽下延期一年清償上開會款之書據等情,按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之規定,可認系爭四十二萬元之債務係先由被告丁○○先出面承擔而經原告同意後,再由被告乙○○出面承擔系爭債務亦經原告同意,則系爭債務均應由被告乙○○承擔,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甲○○及丁○○請求系爭會款債務,且因被告等並未連帶保證系爭會款債務,原告更不得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系爭會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四十二萬元會款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及甲○○連帶給付四十二萬元會款之部分,因欠缺連帶給付關係,應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