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丁旺係前進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8時31分許,駕駛堆高機沿新北市○○區○○路
2段往學府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2段與學士路口欲左轉學士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逕行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對向駛來由告訴人 林翠蘭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輕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壓到被告劉丁旺所駕駛上開堆高機之貨叉,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致告訴人林翠蘭受有右側 阿基里斯 跟腱扭傷、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劉丁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翠蘭與被告劉丁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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