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平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平明知 楊欽 全於民國97年12月某日間,在臺北市○○路附近,委其代為保管之9mm制式子彈7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自 楊欽全 處受領該等子彈而非法持有,繼而將之藏置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嗣再轉藏置在臺北市○○○街○○○巷○號。其後於99年4月26日下午8時10分許,林惠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搜索前揭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7088號槍彈鑑定書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