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尚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蔡尚坿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2月23日2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時,因認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隨即於99年12月24日零時10分,警方人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12月23日14時許,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詳警卷第4至6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被告自排尿液檢驗試劑呈現陽性反應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至9、1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遠離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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