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添全 相對人 洪杜愛
洪美娥 洪木莉 洪美萍 洪文輝 洪碧霞 洪英嬌 洪文華 洪春桂 洪伸錡 洪芷芊 洪仕承 洪一巧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洪全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3號事件提存在案,獲准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嗣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惟第三人洪全於99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乃以其繼承人洪杜愛、洪美娥、洪木莉、洪美萍、洪文輝、洪碧霞、洪英嬌、洪文華、洪春桂、洪伸錡、洪芷芊、洪仕承及洪一巧為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民事庭民國100年1月10日苗院源民安99聲117字第01086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