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榮發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1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路邊載運客人後,隨即自愛國一路與大竹路口左轉,欲沿大竹路往開南大學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雨天仍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鄧仲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一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鄧仲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鄧仲軒告訴被告潘榮發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