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陳弘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許止,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山某工地內飲用約600C.C.保力達
藥酒後,雖稍事休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金
門縣○○鎮○○路○○○路段000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蔡志偉 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
志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表單等(見警卷第8至9頁、第15至32頁)在卷可
參,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
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蔡志偉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擦撞,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案,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於108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城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兼衡其酒精濃度之高低、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暨貧寒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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